应东峰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胜诉。
来源:应东峰律师
发布时间:200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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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 年12月15日, 被告胡岩高雇佣的驾驶员王伟驾驶浙KA2575号大货车从路桥驶往永康,途经仙居县湫山乡溪口湖地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徐泽军驾驶的拖拉机时,碰撞站在路旁的原告吴火金(仙居县湫山乡干部),致原告受伤。经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36097.15 元。 住院95天,前35天需陪人二位,后63天需陪人一位。花去交通费 376.5 元,救护车费 120 元。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火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仙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 IX 级,花去鉴定费 300 元。被告胡岩高仅赔付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6165.52 元。其余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经交警队两次调解未成,交警队调解终结。
2001年10月8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将胡岩高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1 、胡岩高是浙 KA2575 号大货车的事实车主。胡岩高向法庭提交与丽水恒通贸易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辩称汽车是租赁来的,他不是车主。应东峰律师认为:从《汽车租赁合同》看出,贸易公司与胡岩高的关系是保留汽车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关系,胡岩高对该汽车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事实上,胡岩高也占有和使用着该汽车,用这辆汽车搞货运经营。是该汽车的事实车主。
2 、胡岩高为搞货运经营,雇佣王伟为其驾车跑运输。胡岩高与王伟的雇主雇工关系明确,胡岩高是雇主,王伟是雇工。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胡岩高理所当然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伟驾驶大货车在超车时,未注意路旁行人,  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岩高是王伟的雇主,对雇工王伟在为其驾车跑运输中造成原告损害,应负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 90 %)。
被告徐泽军无证驾驶拖拉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次要赔偿责任( 10 %)。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浙江省 2000 年、 2001 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 、医疗费 35739.59 元;2 、护理费 2120.9 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25 元; 4 、伤残补助费 26296 元; 5 、法医鉴定费 300 元;6、眼镜损失费 350 元; 7 、交通费 496.5 元; 8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亲友的误工费 150.3 元,合计人民币 66878.29 元,应由二被告按责任承担。对继续医疗费,待以后医治后再行起诉。
2002 年1月 8 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 2001 )仙民初字第 1347 号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胡岩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损失 60190.46 元(包括已付的 26165.52 元)。
二、限被告徐泽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损失 6687.83 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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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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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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