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15日至18日,七原告分次共交给两被告人民币60100元,并委托两被告将该款交到丽水**公司。结果,两被告仅于1999年8月17日只将其中的443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到丽水**公司帐户上。余款15800元被告占为已有。因丽水**公司负责人犯诈骗罪被判刑,公司被查封,在清算中发现,原告交给被告的60100元款中有15800元为被告截留侵占,原告向被告追讨这笔款。2001年4月8日,被告李秀喜亲笔出具《借条》,将截留的158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1年5月10日,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8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交的60100元已全部交到丽水**公司,其中443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另15800元是用现金直接给公司董事长邱潘平的妻子陈慧洁,借条是受胁迫所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七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到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2000)丽中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和丽水**公司的有关帐目,调查了被告写《借条》时的在场目击证人。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欠原告15800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二、被告称没有截留原告的15800元款,缺乏证据。
三、借条是被告自愿所写,有几位现场目击人证实。被告称是受胁迫所写,缺乏证据。
2001年9月27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
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800元及利息(自2001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5元、调送费2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