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东峰律师亲办案例
寻衅滋事造成重伤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来源:应东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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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25日,受人雇佣行凶的郑**、吴**琪、李**三被告人被仙居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年。三被告人后悔莫及,对雇佣他们行凶的人痛恨之极。
    20044月初,芦XX受张XX雇佣,纠集了三被告人等,谋划对应文明实施殴打。42日下午,三被告人等五人由被告人吴**琪驾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铁棍等凶器,到船山村附近守候应文明。当天下午330分,当应文明带着幼儿驾驶摩托车外出时,,被告人吴**琪等人驾车跟踪其后,当应文明车开到城关下洋底至新车站的一段黄泥路时,被告人吴**琪把车开到应文明前面停下,车上的人拿起凶器下车,冲向应文明用刀剁应文明的鼻子用刀剁和铁棍打应文明的身体,致应文明左腓骨下段骨折、左鼻翼缺失、鼻部严重畸形。经法医鉴定,应文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吴**琪被公**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向公**机关投案自首。公**机关以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0558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05104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应文明委托应东峰律师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为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应东峰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就定性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定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两者侵犯的类客体是不同,应该说比较好区分。但是,由于寻衅滋事罪中客观行为表现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中,这里情节恶劣是否包含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行为人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手段**面不计后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屡屡发生。虽然刑法第293条没有明确寻衅滋事是否能包容重伤、死亡的结果,但是刑法理论上要求刑法中每一法条的罪状应与其法定刑相适应。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234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罪要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显然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在客观**面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因而,凡在寻衅滋事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的,为了真正体现刑法罪刑相一致,不放纵犯罪的原则和要求,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否则,就是放纵犯罪。
    2005525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仙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受人雇佣,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以供 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应文明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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