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龚**海、龚**发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原告代理,原告胜诉。
1999年7月起,被告龚**海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等产品再销售给他人,赚取差价。2002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对帐,确认被告龚**海欠原告货款11171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0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龚**海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产品价格下浮一定幅度卖给被告龚**海,同时以产品形式提供给被告龚**海铺底资金2万元,该2万元铺底资金由被告龚**发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龚**海价值2万元的产品作为铺底资金。从2002年12月至2003年9月10日,被告龚**海共欠原告货款53816.30元(包括铺底资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05年5月25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海给付所欠货款53816.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龚**发对所担保的款项负连带责任、解除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东峰律师接受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扣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应东峰律师为证明原告的主张按规定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龚**海辩称与原告的关系是销售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龚**发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负担保责任。
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龚**海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销售代理关系。
从表面上看,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名称为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但从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双方履行的情况看,其实质是买断销售,属买卖合同关系。销售代理关系中的销售代理人只拥有销售代理权,而不拥有对代理商品的所有权。这是代理销售与买断销售的主要区别。买断销售实际上是买卖,销售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从生产商购买商品,再转卖给第三人。无论是一般买断销售协议,还是独家买断销售协议,都属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龚**海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这一本质特征。销售代理是代理人占有生产商的产品,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生产商的名义将生产商所有的产品销售给第三人,代理人不必自出资金购买商品,不负盈亏。被告龚**海的行为根本不符合销售代理人的特征。作为买方的被告龚**海应承担清偿所欠货款的责任。
二、被告龚**发的保证并未超过担保期限,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协议规定,在协议终止前,2万元铺底资金的条款一直有效,那么,被告龚**发就一直应为2万元铺底资金提供担保,现协议尚未解除,所以被告龚**发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被告龚**发应负担保责任,对铺底资金货款的偿付负连带责任。
三、合同应予解除。
根据协议规定,一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条款进,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现被告龚**海违反了“在铺底数满后,每次提货必须钱货两清”之条款,欠货款53816.30元至今未付,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应予解除。
2005年9月12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仙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龚**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货款53816.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33816.30元货款从2003年10月8日开始、13000元铺底资金货款从2004年1月1日开始、7000元铺底资金货款从2005年5月25日开始,均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龚**发对被告龚**海上述应付款中的7000元本息负连带责任。
三、解除原告与被告龚**海于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21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龚**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