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羊子文诉被告李**燕、李**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被告代理,被告胜诉。
2005年12月6日,原告以2004年11月3日对帐单和2005年10月14日被告李**燕签字(捺指印)的欠条为依据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5457元及利息。
应东峰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按规定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代理意见,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应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原、被告,而是以原告为负责人的仙居县万事达板行(独资企业)为卖方、以李**燕为法定代表人的仙居阮李工艺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港资)企业]。双方进行的板材买卖、货款收付、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帐、写货款欠条等活动,均是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自然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尽管2005年10月14日的欠条是被告李**燕签名(捺指印),但这是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2006年1月1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仙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
驳回原告羊子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羊子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