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东峰律师亲办案例
外事办主任受蒙骗在呈报表上签字不能认定为犯罪
来源:应东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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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原为本案被告人潘国仁的一审辩护人,现再次接受被告人潘国仁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国仁犯组织偷越国(边)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潘国仁有罪,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对被告人潘国仁的有罪判决,作出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潘国仁犯组织偷越国(边)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本案第二被告人周建平原为其妻张璐珍办的独资企业仙居碧玉工艺厂付厂长,以前曾办理过因公出国护照手续;陈新良曾在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仙居分公司工作过,被告人周建平和陈新良发现办理因公出国护照不用查验出国人员身份证原件、不用出国人员亲自办理手续的漏洞,利用这漏洞可用外地人冒充仙居人办理因公出国护照的方法为外地人办理因公出国护照而牟取非法利益。所以周建平与陈新良共谋采用这样的手段为四个温州人冒充仙居人周国明、陈乾宝、林森友,王美仙,骗取了因公出国护照组织四个温州人偷越国境到美国。(2000年,被告人周建平还单独采用这样的方法为付美玲骗取了因公出国护照而非法牟利38000元。)
周国明是周建平的同村农民,根本不是仙居碧玉工艺厂的职工,更不是该厂的业务员;陈乾宝、林森友是陈新良的亲戚,都是农民,林森友根本不是仙居华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更不是该厂的业务员,陈乾宝根本不是仙居县佳达礼品厂职工,更不是该厂业务员。周建平、陈新良将这三个人分别冒充仙居碧玉工艺厂、仙居华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仙居县佳达礼品厂的业务员,以这三个企业作为因公出国的申报单位,提出因公出国的申请,填报《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呈报表》,骗得仙居碧玉工艺厂的主管部门仙居县杨府乡人民政府的同意,在呈报表的主管部门意见栏内乡政府负责人方冉签字、盖了杨府乡人民政府的公章;骗得仙居华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在呈报表的主管部门意见栏内镇政府负责人徐微微签字、盖了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骗得仙居县佳达礼品厂的主管部门仙居县田市镇政府的同意,在呈报表的主管部门意见栏内盖了镇政府的公章;骗得仙居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同意,在呈报表的县市区外办审核意见栏内县外办负人即被告潘国仁签字,管公章的人加盖了县外办的公章。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仙居碧玉工艺厂、仙居华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仙居县佳达礼品厂三家申报单位申报的经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和仙居外事办签字盖章的《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呈报表》于1999年10月20日下达了《台州市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接下耒是组织部门对出国任务批件中所列的出国人员进行政审,被告人周建平、陈新良为温州人冒充的仙居人骗取通过三家企业主管部门乡镇党委和仙居县委组织部的政审,骗得中共杨府乡党委《因公出国政审报告》、中共城关镇委的《 关于林森友同志赴美国的政审报告》、中共田市镇委《关于陈乾宝同志赴美国的政审报告》和中共仙居县委《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接下耒是办理领护照手续,陈新良知道王美仙已通过政审但决定不出国,就用耒作为温州人冒充的对象。是被告人周建平、陈新良拿周国明、陈乾宝、林森友,王美仙的身份证和四个温州人的照片进行伪造用于领取出国护照。被告人周建平等五个出国赴美人员经台州市国家安全局出国教育和仙居外办的出国教育后,持省外办发的因公出国护照从上海虹桥机场登机赴美。陈新良从冒充仙居人因公赴美的温州人的家属获得90000元的利益(其中10000元给了周建平),被告人周建平获得25000元的利益(其中10000元是陈新良给的,另15000元是倪巧平替冒充周国明出国的温州永嘉人给的)。到省市外办去办相关手续领护照是仙居外办下属的对外服务中心应杰等人去办理的。
四个温州人冒充仙居人骗取因公出国护照偷越国境到美国,其整个过程均是非法的,包括:三个乡镇政府、仙居外事办在呈报表上签字盖章、台州市政府出国任务批件的下达、三个乡镇党委、仙居县委组织部的政审、省市外办的审批和护照的发放均是周建平和陈新良共谋温州人冒充仙居人骗取因公出国护照犯罪造成的,而被告人潘国仁是与有关乡镇政府党委、县委组织部等领导一样,在有关办理因公出国护照的呈报手续上签字,都是受被告人周建平、陈新良欺骗的,根本不知道四个温州人冒充仙居人因公出国,属审查不严的失职问题。
二、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国仁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办理因公出国护照中的漏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本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四个温州人之所以冒充仙居人成功偷越国境赴美,关键是用温州人冒充仙居人骗取因公出国护照。被告人潘国仁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其在《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呈报表》上签字是否明知温州人冒充仙居人因公出国,如果明知的,则构成犯罪;如果不明知(受骗的),则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原判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潘国仁是明知的。
(一)“被告人潘国仁在2003年5月22日的有罪供述”,程序违法,并非潘国仁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无效。
被告人潘国仁是2003年5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应将潘国仁关押在看守所,侦查人员应凭提审证向看守所提出并在看守所的提审室讯问潘国仁。每次提审,应在提审证上签上侦查人员的姓名、提审时间、还押时间、收押民警签名。但台州市公安局提审潘国仁的提审证是空白,没有一次提审记录。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侦查机关在2003年5月22日、23日对潘国仁作的讯问笔录违反正常的侦查程序。本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台州市公安局提审潘国仁的提审证[复印自(2005)仙刑初字第131号陈新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案卷],很遗憾,原审法院没有将这一证据随案移送到二审法院,原审法院的如此做法是不当的,现向二审法院重新提交。
2003年5月22日对潘国仁作的讯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的规定,程序违法。原判不顾侦查人员没有在该讯问笔录上签名的事实,竟然认定该笔录有二个侦查人员签名,原判如此认定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刑诉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应当签名而未签的,显属程序违法。检察员称在讯问笔录的笔录头记载着一个讯问人、一个记录人的姓名就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本辩护人认为,检察员的这一说法是错误的,讯问笔录的笔录头记载着一个讯问人、一个记录人的姓名不能算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笔录头上讯问人和记录人姓名是记录人在讯问前所写,二个侦查人员应在讯问笔录的末尾的落款处签名才算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该讯问笔录所记的潘国仁供述并非潘本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从2002年8月27日至2004年5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对潘作了6次讯问笔录,从2005年8月2日到同年8月17日,仙居县检察院对潘作了12次讯问笔录,先后共作了18次讯问笔录。第一次至第三次、第六次至第十八次,潘均作了无罪辩解,只是第四次(2003年5月22日)和第五次(2003年5月23日22点40分至23点30分)的讯问笔录是有罪供述的记载。这二次有罪供述中,第五次询问笔录因是由一个侦查人员独审独记,本辩护人在一审提出异议后,一审否定了第五次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
那么,第四次询问笔录是怎样产生的呢,据被告人潘国仁陈述,从2003年5月13日到5月23日连续十耒天不让他睡,弄得他神志不清,第四次讯问笔录就是在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结合公安机关在对潘刑拘后没有将潘关押到拘留所在拘留所提审的情况和缺乏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本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第四次(2003年5月22日)的讯问笔录并非潘国仁真实意思的表示。
一审的公诉人和二审的检察员也不得不承认该讯问笔录有瑕庇即有问题,有问题的讯问笔录怎么能作定案证据呢?!
(二)同案人陈新良讯问笔录中讲1999年9、10月份由周建平通过他向潘提出有几个温州人想冒名仙居人通过仙居外办办理出国手续,潘表示同意给予办理。本辩护人认为,陈新良的供述不能作为对潘定罪的证据,因为(1)陈新良何时何地向潘提出并得到潘的答复不明确。(2)陈新良为推脱和减轻罪责作虚假陈述。(3)与周建平供述等相互矛盾。(4)不符情理,难道潘没有提给予非法办理出国手续的条件如办好后要给他几万元钱吗!潘作为一个外办主任,正科级国家公务员决不会如此轻易答复无条件给予办理非法出国手续的。
(三)被告人周建平供述,他通过陈新良向潘提出,有几个温州人想冒名仙居人通过仙居外办办理出国手续,陈新良告诉他潘表示同意给予办理。本辩护人认为,周建平供述不能作为对潘定罪的证据,因为(1)周建平只是听陈新良说的,这不能排除陈新良假传圣旨的情况。(2)周建平的讯问笔录中都是推测、猜想潘一定知道温州人冒充仙居人办因公出国护照,显然,猜测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
(四)证人俞秀红证言根本没有讲到潘明知温州人冒充仙居人办因公出国护照,根本不能证明潘明知温州人冒充仙居人办因公出国护照。
(五)证人张某证言称在对周建平等出国人员教育时发现有四个是外地人,教育结束后向潘提出,潘不予理采。本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潘明知温州人冒充仙居人的证据,因为(1)仅凭一个人的语言是难以确定是什么地方人的,随着改革开放,大部份青中年人特别是要出国的人都会讲普通话,讲普通话是很难确定是他是什么地方人的。如果凭语言就能确定是什么地方人的话,那么,这四个冒充仙居人的温州人在参加台州市安全局的出国教育时也会被发现的。(2)张某自已也是仙居外办工作人员,如果她在出国教育中发现五个出国人员中有四个不是仙居人,那么,他有责任搞清楚,并予揭露和制止其出国,在他向潘提出,潘不理后,他有责任向上级外事部门或安全部门报案,完全可以制止冒充仙居人的四个温州人去上海虹桥机场登机赴美,但张某没有这样做,实际上是包庇、放纵四个温州人持骗取的非法护照偷越国境,张某为掩盖自已的应负的责任出于对潘的个人成见而对潘反咬一口。
(六)证人杨某证言称听张某讲在出国教育后,发现有四个是外地人向潘提出,潘不予理采。本辩护人认为杨某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潘明知温州人冒充仙居人的证据,因为(1)他是听张某说的,不能排除张某所说的虚假性。(2)杨某也是仙居外办工作人员,如果听张某说后杨也有责任向上级外事部门或安全部门报案,完全可以制止冒充仙居人的四个温州人去上海虹桥机场登机赴美。实际上是杨出于个人成见与张某共同编造虚假证言报复潘。
(七)证人周国明、陈乾宝、林森友证言根本没有讲到潘明知温州人冒充仙居人办因公出国护照,根本不能证明潘明知温州人冒充仙居人办因公出国护照。
(八)仙居县人民法院(2005)仙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是陈新良和周建平通谋用温州人冒充仙居人主方法为四个温州人骗取因公出国护照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而根本不能证明潘明知温州人冒充仙居人办理因公出国护照。
(九)因公出国呈报表、因公出国批件、政审报告等书证只能说明潘与其他政府机关和党组织的负责人一样受骗在呈报表上签字,根本不能证明潘明知温州人冒充仙居人办因公出国护照。
(十)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潘明知温州人冒充仙居人办因公出国护照。
三、以下事实也可说明被告人潘国仁没有犯罪。
(一)原判称被告人潘国仁“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办理因公出国护照中的漏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现四个温州人利用骗取的护照偷越国境赴美成功,按常理,潘势必从中得赃盈利,但事实证明,陈新良得赃80000元、周建平得赃63000元,但潘没有得赃盈利,从潘没有得赃盈利这一事实也说明被告人潘国仁没有犯罪。
(二)被告人潘国仁是1993年6月9日被仙居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仙居县外办主任的。在2001年前,办理因公出国护照不必出国人员本人亲自办理、不必查验出国人员的身份证原件的漏洞,因为因公出国均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申报和办理的。如果潘有犯罪动机的话,那么,他早就可利用外办主任的职权利用这一漏洞大发横财了。但潘自担任外办主任以耒,坚持原则,依法行政,仙居外办多次被评为先进外办。从这一事实也说明被告人潘国仁没有犯罪。
四、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人潘国仁构成犯罪,那么一审判决也是显失公正的。同案人陈新良为三个温州人骗取因公出国护照,得赃80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周建平两次用外地人冒充仙居人的方法骗取因公出国护照组组他人偷越国境,得赃63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而被告人潘国仁没有得赃,却被判处二年六个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0元。这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份考虑!
辩护律师应东峰
2006年2月16日(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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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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