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东峰律师亲办案例
用非暴力方法阻止非法施工不应认定为犯罪
来源:应东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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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合议庭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俞青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过法庭调查,刚才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使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料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俞青富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俞青富没有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是为了阻止下王电站非法施工。公诉机关诉称下王电站的建设合法,这完全不符事实,从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和本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明显看出下王电站动工建设是非法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把明是非法的说成是合法的,令百姓啼笑皆非。本辩护人认为下王电站主要有以下违法,根本不具备动工的条件:
1、下王电站对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取得没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有偿出让的方式,属暗箱操作,程序违法。根据《仙居县水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水资源开发使用权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有偿出让。
2、没有下王村80%以上的村民签字同意。根据《仙居县水电资源开发程序》规定,主体工程动工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村级协议须由80%以上的村民代表签字。
3、本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下王电站到2005年6月28日才申报建设规划许可证。这就是说在2005年3月12本案发生时,下王电站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这更说明下王电站的施工是非法的。连居民建一间住房都要建设规划许可证,难道投资一、二千万的下王电站就不要建设规划许可证就可以施工了吗?
4、下王电站建筑施工没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而是包给只有初中文化、没有相应资格的天台农民张育厅承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
5、没有按下王村委会和村民要求和下王电站自已的许诺,先在上游下王村一侧建防洪大坝、在下游下王村一侧建拦水坝,处理好农户的经济补偿问题。给下王村埋下被洪水淹没的严重隐患,严重侵犯下王村集体及村民的合法权益。
6、下王电站的施工没有施工许可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该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椐这一规定,下王电站连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都不具备,显然是不能动工的。
被告人与村委会及其他村民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用非暴力方法阻止其非法施工并非犯罪。
二、被告人俞青富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俞青富与村委会干部及其他村民为维护村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在多次交涉、向镇政府反映要求阻止下王电站非法施工得不到解决,下王电站仍我行我素,继续非法施工,在这样的情况下,才于2005年3月12日到下王电站施工现场,将电闸拉掉,将柴油机的供油小皮管拿掉。被告人俞青富所实施的行为是拿掉一台柴油机的一根供油小皮管,而不是用暴力毁坏柴油机等财物,其目的是让下王电站停止非法施工,这样的行为怎能算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呢?!公诉人把抓小偷的人将小偷杀死是故意杀人犯罪与本案相提并论是很不恰当的,极不严肃的。被告人阻止下王电站非法施工的行为并非被告人个人行为,而是下王村集体行为,是在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带领下去制止非法施工的。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青富的行为不但不是犯罪行为,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正义性,由于他们的行为阻止了下王电站的非法施工,避免了下王村由于下王电站的非法施工埋下被洪水淹没的隐患。
三、关于财物损失问题
1、 财物被淹没是下王电站自已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不能算到被告人头上。2005年3月12日,气候干焊,溪水很少,地下水位很低。下王电站为浇基础所挖的基坑地下水的渗水量很少,根据在工地做工人等证人证言证实,如果停止抽水,须6-8小时水才能渗满基坑。200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等在下王村委会主任带领下去工地拉掉电闸,拿掉柴油机的供油小皮管,停止了抽水。下王电站完全可以在6-8小时的时间内采取多种方法不使柴油机、电动机等财物淹在水里:(1)合上电闸,放回柴油机小皮管进行抽水;(2)直接将柴油机、电动机等财物搬离现场;(3)挖排水沟排水。但下王电站不及时采取措施,任凭这些财物长期被淹在水中,被洪水冲击被埋在泥沙中。所谓的损失应由下王电站自已负责。
2、损失鉴定有失客观公正。
潜水泵本耒就可在水下工作,停止抽水后不可能有损失;
朔料管、橡皮管、绝缘导线浸在水里是不会损坏的,停止抽水后不可能有损失;
电动机进水后,只要进行烘干处理就行,据本辩护人向电机修理部门了解,烘一台电动机的修理费是30元,实际上,下王电站是自已用100W电灯泡烘的,没有送电机修理店修理。
因为下王电站是非法施工,所以清理费等也不能算到被告人头上。
本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等拉电闸,拿掉柴油机供油小皮管使抽水暂停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最多400耒元,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公安侦查阶段评估的损失价值为25000多元,在法院审判阶段评估的损失价值为18000多元,本辩护人认为,县价格认证中心这二次评估所得出的结论都是有失客观公正的。
3、本案价格鉴定程序违法。
(1)损坏的物品清单是任凭下王电站自已报(虚报)的,并非侦查人员现场勘查所得。如水泥,是放在工地仓库,搅拌时直接拉去到入拌和机中,现场并没有堆放水泥,但下王电站虚报了水泥损失5吨。
(2)在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本辩护人认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价值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向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很愦憾,检察机关没有进行重新鉴定,使显失客观公正的鉴定进入审判阶段。
(3)在法院审判阶段,本辩护人再次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进行重新鉴定单位仍是县价格认证中心,这显属程序不符。
综上所述,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用非暴力方法阻止下王电站非法施工不应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青富犯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份考虑。

辩护律师应东峰
2006年4月14日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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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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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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