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东峰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王**沙与被告戴**永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为被告戴**永代理,被告戴**永胜诉。
来源:应东峰律师
发布时间:2006-05-03
浏览量:362

    

200181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为建房问题发生争吵、斗殴。在互殴中,原告右手被打伤,造成右手食指、拇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右上肢等处亦被原告打伤,当天入住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伤4天化去医疗费1219.11元。2004319日,被告被仙居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附带赔偿王**沙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938.14元。
    2004519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360元、鉴定费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调查取证,认为仙居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X级伤残)不客观公正,原告不构成伤残,遂申请仙居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王**沙赔偿反诉原告戴珍永医疗费1219.11元、误工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407.11元,并由王**沙承担反诉费用。
    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王**沙要求被告戴珍永赔偿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王**沙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证据是仙居县人民医院所作的X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根本不构成伤残,仙居县人民医院所作的伤残鉴定有失客观公正,其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仙居县人民法院技术科法医所作的鉴定证明了这一事实,法院鉴定认定原告王**沙手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对法院的伤残鉴定不服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缺乏证据和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戴珍永在斗殴当天及以后历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村民胡菊花的证言、戴珍永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的证据证实,戴珍永的伤是反诉被告王**沙的行为所致,王**沙应对戴珍永所受的人身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王**沙辩称戴珍永的伤是因与其妻子吵架自伤造成的,缺乏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200492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仙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沙手指损伤经本院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26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新证据、新材料而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本院不予准许。戴珍永病历、医疗费收据、戴珍永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达山下村村民胡菊花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斗殴过程
    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王**沙负担。中,戴珍永被王**沙拷伤右上肢等处的事实。王**沙称戴珍永的伤系其自伤,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沙对戴珍永的医疗费等损失应予赔偿,反诉原告戴珍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王**沙的诉讼请求。
    二、限反诉被告王**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给反诉原告戴珍永医疗费等损失1407.11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诉讼费用200元、本院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王**沙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王**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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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应东峰
  • 执业律所:
    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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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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