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东峰律师亲办案例
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所付租金无权要求返还
来源:应东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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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
2004年1月初,下王村委会对村集体的11间房屋的使用权(期限为三年)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月3日,被告向村里交了投标押金5000元参加投标竞标。1月4日,被告以承包费21000元中标,承包了村集体11间房屋的三年使用权,5000元押金抵付承包费,被告又交了承包费10000元,共交付了承包费15000元,尚欠村里承包费6000元。被告承包后,投资按装了三相电,电风扇、日光灯等设施。被告对该房屋便用权的承包期限到2007年1月3日止。
2005年5月13日,因原告(同村村民)要求向被告租用该房屋,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租金21000元,期限为从协议签订之日到被告向村里承包的到期时间即从2005年5月13日到2007年1月3日。协议明确规定,在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15300元租金交付被告,在租金交付后,被告向村里承包的房屋即归原告使用,另6000元租金由原告直接交给村委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15300元租金交付被告,房屋归原告使用。
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6000元租金交付给村委会,致村委会按被告交给村委会的承包费按比例提前到2006年3月31日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关系。并提前发出招标承包公告,对村集体房屋使用权重新招标承包。原告以此为借口,欲对协议反悔,要回按协议约定交付的租金,引起本案的发生。
二、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
1、被告作为出租方主体合法。被告通过投标竞标中标取得村集体房屋三年使用权的承包权,在三年承包期限内,被告可以自已使用该房屋,也可以出租给他人。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参加投标,没有承包村集体房屋,是欺骗原告,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2、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是同村人,不存在欺骗。
3、内容合法。
4、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原告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所付租金无权要求返还并应负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规定,原告应将15300元租金交付被告,将另6000元租金直接交到村委会。但原告违约,未将6000元租金交给村委会,致下王村委会将被告的承包期提前九个半月(至2006年3月31日)终止。对此,原告应负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返还已付租金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律师应东峰
2006年3月30日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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